(2014)菏牡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4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曹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福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经菏泽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派出所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