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志鱼与被告付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鱼,付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潘志鱼(又名潘志余),男,一九九0年二月七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苏,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荣贵,男,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原告潘志鱼与被告付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依处分原则,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荣贵偿还原告潘志鱼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荣贵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