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胡某甲。被告:丁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4日在镇海经人介绍认识,并回上海继续恋爱,1997年3月5日,双方到上海婚检站检查身体,原告被检查出患有××,被告了解情况后从上海回到镇海,后双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在谈及××有遗传性质后,确定去领养一个孩子,原告支付了现金7000元。××××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回到镇海。1998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到达镇海,下午双方到宁波市妇儿医院办理住院临产手续,被告对医生说预产期未到,可第二天下午孩子就出生了,出生医学证明上写着出生孕周为41周,原告在镇海住了大概一个月回上海了。至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一直与孩子睡一张床,原告搭铺,一直维持到2010年6月。往后至2014年,原告一直在上海,现已退休,夫妻根本无感情,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名义上)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3.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小孩抚养费20640元;4.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老戒指一只。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2.居民户口簿一本;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六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八张、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卡一张、车票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胡某乙,但该小孩不是原告的,原告寄给小孩抚养费206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儿子是原、被告双方的亲生儿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原告是寄过钱,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也没说这些钱是寄给孩子的抚养费还是给被告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丁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是原、被告双方亲生儿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供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一组,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做终生的夫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尚未某,需要双方共同教育培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原告虽称儿子不是其亲生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言行,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