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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易琴、郑子岳与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琴,郑子岳,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易琴。原告:郑子岳。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委托代理人:蒋斌彬。被告: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费征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易琴、郑子岳与被告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