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小强与尤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张小强。委托代理人谭建华,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静。原告张小强诉被告尤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华,被告尤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强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中大道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邵昂路路口东路段时,车辆与被告尤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被告车辆后座乘客季永梅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季永梅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76801元。被告尤静辩称,其骑电动车带季永梅正常行驶,被告骑电瓶车带钢管、梯子等物品逆行,双方当时让车都往边上靠,被告的钢管不小心戳到护栏,加上车速较快,失去平衡后砸向被告的电瓶车,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其没有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事发十多个小时后才去医院救治,不排除其中间再次发生伤害事故,同时,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脾切除,如果及时治疗,也许脾脏不用切除,因此原告应对自己造成的八级伤残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应补偿其给季永梅看病的医药费1130元及本人的电瓶车一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0时35分许,原告张小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中大道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邵昂路路口东段时,车辆与被告尤静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后座乘客季永梅受伤。当天晚上八点左右,原告前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第6-9肋骨骨折,行脾切除术,住院1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季永梅无责任。治疗终结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暂住信息、鉴定费发票、送货单据、结算收据等,主张医疗费181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合计28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合计36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合计2700元、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4个月合计12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20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256003.79元。被告对上述主张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因医疗费有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8元计算,核定为252元;对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核定为1800元;对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在团结桥小商品市场雅芳布艺窗帘店上班,老板娘叫陈雅芳,其主要负责送货、安装,每月工资最少有4000元,最多到8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出事后老板就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让老板出庭作证,但提供的送货单、结算收据可以证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结算收据可以证实其确实在雅芳布艺窗帘店工作,但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酌定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4个月,核定误工费为1084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53921.7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其系正常行驶被撞,不承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车辆载年满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力反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骑电瓶车逆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75%,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总损失为253921.7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3480.45元。关于被告提出不排除原告可能发生其他伤害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耽误最佳治疗时间才导致脾切除,应对自己构成八级伤残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陈述,其当时并不知道受伤这么严重,以为只是岔气,后来就径直回到住处休息,到晚上觉得很不舒服才去的医院,因原告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根据医学经验,外伤性脾破裂可能存在一定时间的无症状期,即除轻度疼痛外,无其他明显体征,肋骨骨折更是如此,原告作为普通人无法对其伤情作出判断,其解释也具有合理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给季永梅看病的费用及电动车的意见,因案外人季永梅的损害与本案无关,赔偿电动车属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本院均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强损失人民币6348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0元,由原告张小强负担190元,由被告尤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