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东与讷河市二里肉牛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东,讷河市二里肉牛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商初字第440号原告赵玉东,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书香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住所地讷河市二克浅镇前二里屯。法定代表人李忠福,该场场长。原告赵玉东与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东诉称:被告分别于1997年4月15日、1997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和1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但此款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定本金为35,000.00元,利息为146,450.00元,为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上面写明欠款本息以及欠条出具的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1,450.00元以及按约定的月利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两张,第一张欠据记载:人民币伍万零柒佰元整(¥50,700.00元),上系1997年12月14日抬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计:203.5个月,利息:200×203.5=40,700元,本利合计:50,700.00元,欠款人二里肉牛场,并加盖公章,2014年11月30日。第二张欠据记载:人民币壹拾叁万零柒佰伍拾元整(¥130,750.00元),上系1997年4月15日抬款25,000元--2014年11月30日计211.5个月,利息:500×211.5元=105,750.00元,本利合计:130,750.00元,欠款人二里肉牛场,并加盖公章,2014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调取的对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法定代表人李忠福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欠款属实,是一九九几年欠的,2014年11月份,我场会计跟原告算的帐,计算的本金及利息都对,二里肉牛场又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现在暂时还不上欠款。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对欠款事实以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记载的本息数额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分别于1997年4月15日、1997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和1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定本金合计35,000.00元,利息合计146,450.00元,当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将相应的本息数额分别在欠据中载明,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向原告赵玉东借款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玉东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玉东借款利息146,45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三、被告讷河市二里肉牛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玉东借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00元,减半收取1,964.50元,保全费1,4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