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德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杭州德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沈靖,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英,身份证号码及职务不详。原告杭州德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裁定。原告杭州德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德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分散染料等货物。2015年9月30日,双方就被告应付账款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2965.49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提供34000元染料,而被告除于2015年10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外,却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6965.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9月30日应收款核对单及回执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1972965.49元的事实;2、2015年10月2日交货单及2015年10月8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提供34000元染料的事实;3、2015年10月21日收据一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的事实;4、2015年6月30日的应收款核对单及应付款核对单回执一页、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的交货单五份及收据两份,证明该五份交货单由被告员工王木根签收,以此证明证据2交货单中王木根系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待证内容已形成一组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分散染料。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72965.49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价值34000元的货物。同月2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但余款1806965.49元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6965.49元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6965.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德蓝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6965.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2元,减半收取10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31元,由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