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葫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陈莉与原审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莉,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委托代理人:于雪峰,。委托代理人:高铁成。原审原告陈莉与原审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陈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莉,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峰、高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一审诉称:原告于1996年7月毕业于师范学校,任锌厂电大教师。2006年内11月由于工作需要,被调到锌厂技校工作。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通知原告按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规定,年龄达到40周岁要内退回家,原告拒绝签订被告出具的《自愿申请内退及放假》文函,但是被强制放三年长假,每月只发了500多元的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没能得到解决。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无视原告出具的足够的法律依据,在被告未出具相关法律依据前提下,依然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但依据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第九条规定法定的内退条件是“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进行休养。”而本人距退休年龄还差15年,并未自愿申请内退。1994年劳动部又下发了劳部发(1994)259号文件通知,强调企业分流富余职工时,即使对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职工,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强迫内退,而距退休年龄超过五年以上的职工就更不在企业内退之列。我们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擅自单方面变更劳动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等规定。另根据《教师法》第一章第四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学活动的权利。”原告不服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葫劳人仲案字第129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剥夺的正当劳动权利,回到原工作岗位;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少发的工资(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573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申请回原岗位工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单位存在严重的冗员问题,截止2008年年底,有色金属产能35-38万吨,在岗职工14179人,同行业的株洲冶炼厂40余万吨的产能,在岗职工8000人。我公司在岗人员虽然经历了2006年至今几次内部退养及离岗休息,虽已减员6000余人但仍没有彻底改变企业冗员状况。特别是2013年的内部退养和离岗放长假方案是被破产管理人同意后,经职工代表组长会议讨论通过才进行实施的。同时按程序上报到辽宁省国资委、中冶集团、葫芦岛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市国资委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注:锦西化工总厂改制过程中也实行了内退制度,生活费约为人均500-600元)。因此我单位的这一方案的制定和施行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现状的,更是按照法律和政府的要求来落实的,实际施行过程中也是参照同样状况的友邻企业在市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来实施。2、《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一、二明确规定“(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经济性裁员。经济性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企业因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是企业为了寻求生存和更大发展,进行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的;三是兜底条款,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那么我单位的情况与这种情形完全相符。首先,前已述及企业存在大量的冗员,发展速度严重滞后;其次,我单位在2013年元月就进入重整程序;第三,技校在2012年只招收了5名学生,2013年由于种种原因没能招上来学生,再组织教学成本太高,所以这5名在校生被学校提前安排到相关单位实习,目前学校已没有学生在校上课。因此该方案的出台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并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更没有违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称我单位违反破产重整期间保证企业人员级工资待遇不变的承诺无任何依据。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我单位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经层层请示汇报才做出方案的,任何一个方案的出台都不是企业的突发奇想。职工为企业做出了很多贡献,美好的青春奉献给了企业,企业绝不会无原则的抛弃每一位为之奋斗过的职工。但是企业要前行,要改革,要发展…因此在法律及政策的框架内是不允许有任何特例存在的。二、原告请求补发工资10042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放长假后就按照放长假方案每月对其如数发放生活费,给其放长假回家休养是按照企业政策制度落实施行的,因此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陈莉所从事的企业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依照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划转,原告提起的诉讼事由是在该过程中发生的,所以按照该规定,本案不予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陈莉,邮递费40.00元由原告陈莉负担。陈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被剥夺的正当劳动权利,回到原工作岗位。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少发的工资10042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拒绝签订《资源内退及放假》文函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了强制性放长假三年的处理,剥夺了上诉人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被上诉人实行强迫职工内退政策已经10年有余,对我们进行内退及强制放长假不是发生在企业重整过程中,而是企业内部调整行为,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受理。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陈莉与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在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在改制期间引发的,而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系政府主导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陈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