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邦德穆勒与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德·穆勒,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邦德·穆勒(MuellerBerndMichael),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国籍:德国,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工艺总工程师,护照号码:C4JGWP969,住址:Feldstrasse08,63636brachttal,现住锦州喜来登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学,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东街粮油运输楼2单元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国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40号。负责人熊文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邦德·穆勒(MuellerBerndMichael)诉被告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德·穆勒(MuellerBerndMichael)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张艳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为车辆辽GW81**号车辆所有人,原告邦德·穆勒是其允许的驾驶人。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张艳学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锦州市龙栖湾新区沿龙栖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栖湾大道实施左转弯邦德·穆勒驾驶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邦德·穆勒、李莉受伤。2014年3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210714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德·穆勒、李莉无责任。被告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艳学和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765.3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艳学和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学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不同意由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张艳学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确认我公司的追偿权,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适用10%的免赔率,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以调整,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3时57分许,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锦州市龙栖湾新区沿龙栖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栖湾大道实施左转弯的邦德·穆勒驾驶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GW81**号车上乘车人李莉、原告邦德·穆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210714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德·穆勒、李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邦德·穆勒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腰骶横突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4042.80元。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锦中心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邦德·穆勒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腰段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4元。另查明,被告张艳学于2009年4月领取了C1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4月17日领取了B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艳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莉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李莉医疗费1186元,该赔偿款已经给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DR检查会诊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有偿转让协议书》、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邦德·穆勒驾驶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邦德·穆勒及乘车人李莉受伤的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认定张艳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德·穆勒、李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邦德·穆勒所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合理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学驾驶的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但是依据被告张艳学与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有偿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张艳学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应认定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张艳学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被告张艳学因超载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但被告张艳学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出示过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经明示或交付给被告张艳学,其以该份证据主张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艳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出住院期间有外购药物419元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均有原告入住医院的医生签字同意外购,故原告的因外购药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给付;因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腰段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2%给付残疾赔偿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或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又拒绝给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参照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张艳学承担,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案外人李莉医疗费1186元,该笔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邦德·穆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8814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邦德·穆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672元(赔偿明细附后);三、被告张艳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邦德·穆勒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614元,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赔偿明细附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邦德·穆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艳学承担,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邦德·穆勒赔偿明细表一、邦德·穆勒赔偿总额1、医疗费:34042.80元;2、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2%=11254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鉴定费:1600元;6、复印费:1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9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1、医疗费:10000元-1186元=8814元;2、残疾赔偿金:10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88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1、医疗费:34042.80元-8814元=25228.80元;2、残疾赔偿金:112543.20元-100000元=12543.20元;3、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8672元。四、被告张艳学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数额:1、鉴定费:1600元;2、复印费:1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14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陪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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