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戈凤水与兖州金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凤水,兖州金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戈凤水。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金兰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3890-3。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牟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孙庆来,职务:总经理。原告戈凤水与被告兖州金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凤水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戈凤水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瓶片原材料,共计价值67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600元。被告金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瓶片原材料。同年6月24日,被告法人代表人孙庆来(曾用名孙英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戈凤水原材料,货款¥67600元正(陆万柒仟陆佰元整),于2014.6.24号经办人:孙英明金兰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7600元。原告主张孙庆来曾用名孙英明,系被告法人代表,并提交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孙庆来的名片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提交与孙庆来的短信内容及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出警经过视频资料。短信内容显示,被告法人代表孙庆来多次承诺付款,出警经过视频显示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孙庆来认可收到原告的货物,但现在经济紧张,且第三方未给被告结账,暂时无力给付原告,以至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瓶片应及时付款。由于未能付款被告的法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的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为债权凭证。孙庆来作为法人代表,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持该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兖州金兰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戈凤水货款6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