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与陶×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蔡明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陶×离婚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陶×于2007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陶×均系初婚。刘××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陶×离婚,均被原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另查,陶×被医院诊断为偏瘫、脑出血后遗症、3级高血压病、继发性癫痫。陶×于2014年5月5日至6月3日住院治疗,目前陶×接受康复治疗,生活无法自理。刘××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刘××、陶×的夫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陶×自由恋爱并结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关系。特别是陶×现在患有疾病,内心渴求家人的理解和关怀,刘××理应悉心照顾、多加关爱。刘××应念及夫妻感情和家庭长��利益,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对于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认定陶×生活无法自理,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陶×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因突发疾病其处于治疗恢复期间,生活无法自理,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刘××、陶×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陶×现患有疾病,渴求家庭的关怀和照顾,原审法院希望刘××考虑夫妻感情和家庭长远利益,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陶×亦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