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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女,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O14年6月被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6天)。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一天晚23时许,被告人古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天龙城市花园广场某按摩店,趁被害人唐某在沙发上睡熟之机,将唐某滑落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378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古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某洗浴城集体宿舍,趁人未注意之机,将宿舍内床上被害人刘某手提包内的现金1500元及宿舍柜子内被害人申某某放置的一条价值90元的白色裙子盗走。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古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某保健按摩店休息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室内衣架上的一条价值210元花色旗袍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古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及物资共计价值4080元,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现金未退赔。被告人古某于20l4年10月31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刑事判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被盗手机、花色旗袍、白色裙子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敖某某、梁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刘某、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钱财共计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古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5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