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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307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张华仙介绍认识,于1975年元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不久,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伤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无法承受家庭暴力于1989年就与被告分开居住。如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无法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8年生育长女张某乙,1981年生育次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现均已成年。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秀山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秀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案原、被告相识结婚已有30余年,共同生育了一对儿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这一诉讼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