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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行非执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祁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祁行非执字第01号申请人祁阳县水利局,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法定代表人局长。被申请人杨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八宝镇。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八宝镇。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八宝镇。被申请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八宝镇同心村。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八宝镇。申请人祁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水利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祁阳县水利局作出的祁水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在未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某村河段离河岸不到10米处采砂,其尾砾弃置于河道内影响行洪。2014年7月5日祁阳县水利局依法对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下发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接此行政文书后停止了采挖砂石行为。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2014年7月12日祁阳县水利局依法向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8月15日祁阳县水利局根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作出了祁水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立即停止在河道内采砂作业,并撤离作业现场;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8月23日祁阳县水利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收到上述行政文书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9日祁阳县水利局又向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送达了祁水强催字(2014)5号催告书,上述五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本院认为,祁阳县水利局对杨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作出的祁水罚字(2014)3号水利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祁阳县水利局作出的祁水罚字(2014)3号水利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