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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明亮诉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亮,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彭明亮,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明亮与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亮诉称,2000年12月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依据改制方案的精神,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接受,被告依照政策负责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原告超过三个月未缴者,被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关系保留期内,原告如调离被告处,被告扣除所交的各项款项,据实结算,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也未按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中途停止后就一直未缴纳。多年来,原告就相关劳动待遇和福利一直与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资213200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4年8月止共计164×1300=213200元)2、判决被告将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26446.03元补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留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履行义务。证据2、改制方案,证明对男满46女满41的下岗职工,不愿意一次性算断补偿金的,将补偿金返还给公司,由公司给他们缴纳社保,并且享受待遇。证据3、胡才刚与原长江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劳动局鉴证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这些才是原来长江食品厂要解除劳动关系所需要的手续,原告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有相应的劳动权利,即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和生活费。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期间,与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提供劳务。被告只是按照改制方案接受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原告社保托管责任即负责缴纳原告社保费用中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个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保留协议”,该协议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及补齐社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保留协议,证明被告方接受了原告方的1万元,被告方负责原告的社会保险,如果原告未承担个人部分,被告有权终止该协议。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明原告与原长江食品厂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我们是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双方间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保留协议中仅就社保的缴付责任进行了明确,没有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如岗位、工资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改制方案中规定年满45周岁才有待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胡才刚的情况和原告不一样,胡才刚没有签保留协议,不用被告缴纳社保,一次性算断补偿金的,所以才办理了签证手续领取失业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留协议”中约定了如调离等情况发生时,其中文中有一句“作自动离职处理”,由此可见应该是劳动关系,否则不会有“离职”之说,对证据2原告称没有收到,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继承了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所有的资产,也应当承担全部义务,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和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同样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从证据表面来看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0月到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工作,因企业经济效益下滑,原告于1998年回家待岗领取生活费。2000年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硚国企办(2000)47号),批准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进行改制。2001年7月原告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即被告签订保留协议1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11元,被告依照政策负责原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三项保险的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必须在当年的8月份一次性(按年度)向被告交清个人应缴三项保险金,超过3个月未缴者,被告停止缴纳三项保险金,解除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随即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社保等,该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14)第3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原告的诉请能否依法予以支持的前提。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场解除劳动关系后,虽然与被告签订了《保留协议》,被告也承接了原告社保缴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发放其工资和对其进行管理,双方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要件。双方所签《保留协议》属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能仅凭该协议就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的工资213200元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明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一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