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海岛搅拌站后。法定代表人:陈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树,法律顾问。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57号。法定代表人:沈元江,总经理。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晓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建筑项目的加气砌块,砌块价格为256元/m3,双方于每月2日前对上一月的发货量和相应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在当月的15日前付清结算货款的90%,剩余的10%下个月结算支付。若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对账,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1962元,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有货款20196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代表吴才安、胡一喜在合同上签字,并使用“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景观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合同尾端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景观花园”项目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砌块价格为256元/m3。双方于每月2日前对上一月的发货量和相应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在当月的15日前付清结算货款的90%,剩余10%累计进下个月的货款金额,最后一批余款被告应在该项目砌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清,被告连续15天未进货,视为该项目砌体工程结束。若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吴才安、许期斌进行验收并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3月4日多次进行对账,被告员工许期斌、吴才安、胡一喜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962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合计200000元,尚余货款20196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签约时指定“吴才安、胡一喜”作为签约代表,并在合同中指定“吴才安、许期斌”进行验收并据此结算,即代表被告认可吴才安、胡一喜、许期斌的合法身份。因此该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且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当月的15日前付清结算货款的90%,最后一批余款被告应在该项目砌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清,被告连续15天未进货,视为该项目砌体工程结束。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全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厚德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9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晓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曼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