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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仲元与阮清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元,阮清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刘仲元。委托代理人刘永君。被告阮清柱。原告刘仲元与被告阮清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12.1.22收款人刘仲元”的收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仲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君、被告阮清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元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容县浪水林场的职工宿舍时,4次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容县容州镇中心小学斜对面的水泥店购买水泥和石灰粉。当时口头约定,送货到工地后立即付款。原告4次送货到被告工地后,由阮清柱或其亲戚戴寿宁等人验收。具体每次所购的水泥和石灰时间、数量、价格和金额如下:1、2011年12月2日购石灰粉300包,每包17元,金额共为5100元;2、2011年12月5日购石灰粉300包,每包17元,金额共为5100元;3、2011年12月5日购石灰粉234包,每包17元,金额共为3978元;购水泥20包,每包21元,金额共为420元;4、2011年12月21日购石灰粉300包,每包17元,金额共为5100元。以上货款共计为19698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以浪水林场未结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在2012年2月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追被告支付所欠的余款16698元,至今一直没有支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6698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定期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阮清柱辩称,一、被告欠刘仲元的货款仅余2498元;二、在2011年12月份,被告并没有4次到原告水泥店里购买水泥和石灰粉。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也形成了先订货,当天送货的交易习惯。2011年12月份,被告在建造容县浪水林场站点“斗钞站”职工宿舍时,对砌砖所需石灰粉材料到原告处购买。2011年12月5日,被告照例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当天送石灰粉300包到斗钞站工地,货到工地由管理人员戴寿宁当场签名。但当天由于原告自身店铺的原因,只能供应234包石灰粉,为了不浪费运费,被告又从原告店铺里购买水泥20包,一起送往工地,此笔货款4398元属实。同年1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店铺订购石灰粉300包,并要求当天送货到工地,此笔款项5100元属实。两次购买货款一共9498元,被告已于2012年1月22日及5月29日分别支付了4000元及3000元货款给原告,因此实际所欠货款为2498元。被告工程队当时所建容县浪水林场斗钞站的职工宿舍共四层楼,建造一层所需石灰粉配料最多不会超过3吨(50包/吨),四层楼层所需石灰粉不会超过12吨(即不超过600包)。但原告诉状中4次所卖石灰粉高达1134包约22.7吨,与被告当时所承接工程应需石灰粉配料量严重不符。况且被告除了从原告店铺购买石灰粉外,从其他店铺也购买石灰原料。由于石灰的易潮性,建筑行业所需石灰粉一般是需要多少就买多少,不应过多过久存放,被告对工地所需石灰材料也是按需购买,不可能在一天内一次性购买同一工地全部用量。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里的第1、2购买次数是自己杜撰重复记账扩大交易金额。被告对事实成交的货款已经大部分付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容县容州镇经营水泥店铺的个体户,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双方形成先订货后送货的交易习惯,戴寿宁是被告承包建筑工程的管理人员。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石灰粉234包,每包单价为17元,订购水泥20包,每包单价为21元,共计货款4398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后,戴寿宁签名签收。同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石灰粉300包,每包单价为17元,共计货款51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后,戴寿宁签名签收。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店里订购石灰粉300包,每包单价为17元,共计货款51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戴寿宁的姓名及戴寿宁的电话号码后,原告送货至被告的工地。上述货款被告没有在送货当日付款给原告。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收执。庭审中,原告对落款为“2012.1.22收款人刘仲元”的收据中偿还的4000元持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收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288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为“2012.1.22收款人刘仲元”的收据内“刘仲元”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后承认该收据是其书写。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订购石灰粉300包,单价17元每包,共计货款5100元,由被告的员工琼珲签收但未付款,被告否认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订购石灰粉,且否认琼珲是其员工,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7000元,是支付其他的货款,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单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赊购石灰粉和水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证实被告在其店铺赊购石灰粉和水泥共出具了落款分别为“2011.12.21”、“2011.12.5”、“2011.12.5”、“2011.12.2”的欠款单共四张,其中落款分别为“2011.12.21”、“2011.12.5”、“2011.12.5”的欠单有被告的员工戴寿宁签名确认,被告本人也认可该三张欠单上戴寿宁的签名,故依法可认定双方的该三笔交易真实、有效,该三笔交易的金额共计14598元。被告出示了原告签名的收据证实其已还款7000元,原告主张该7000元是偿还其他的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员工琼珲于2011年12月2日签收了原告的货物共5100元,并向本院出示订货单,但被告否认琼珲是其员工,也否认当日向原告订有货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琼珲是被告的员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1年12月2日的货款51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清柱支付货款人民币7598元及利息给原告刘仲元(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59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9元,由原告刘仲元负担59元,被告阮清柱负担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阮清柱已预交),由原告刘仲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