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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国民与孙术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民,孙术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姜国民,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国顺,男,54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术军,男,27岁,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东昕,经理。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周进,男,43岁,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姜国民诉被告孙术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术军驾驶蒙D1D3**号轿车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5KM+750M处与通老府镇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L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术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术军驾驶蒙D1D3**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误工费15744元(82元/天×192天)、护理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抚养生活费726.8元(7268元×10%×5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212.82元。被告孙术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孙术军驾驶的蒙D1D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5、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病情治疗所采取的手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7、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情况;8、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情况;9、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术军驾驶蒙D1D3**号轿车,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5KM+750M处与通老府镇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L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术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国民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颈椎脱位(颈6、7);3、头皮血肿;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右侧阴囊损伤。支付医疗费55205.1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2月18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758元、134元。2014年7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国民颈部挫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孙术军驾驶的蒙D1D3**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孙术军驾驶机动车行驶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国民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孙术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术军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无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以200元计算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计5761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5744元(82元/天×192天)、护理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抚养人宋桂荣(原告之母)生活费726.8元(7268元×10%×5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71980.92元,以上合计81980.92元。二、被告孙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民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617元中的70%即3333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39元。被告孙术军负担123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孙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