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凤娟与冷宝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陈凤娟,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退休职工。被告冷宝树,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人员。原告陈凤娟诉被告冷宝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宝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43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陆万肆仟叁佰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宝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今欠陈凤娟人民币现金陆万肆仟叁佰元(¥64300元).时间到二○一三年八月房票贷款时间到期止。欠款人:冷宝树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原告陈述笔录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宝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娟欠款六万四千三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