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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邱华与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737号原告邱华,女,生于1968年6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一区A315、3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838-3。法定代表人骆宏伟,经理。被告骆宏伟(曾用名:骆硕夫),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邱华诉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骁畅,人民陪审员刘成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华之委托代理人张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诉称: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对该20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19日前的利息结算为84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3日,二被告表示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84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向原告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被告骆宏伟在该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9月19日,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向原告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华人民币现金捌万肆仟元正(84000.00)。被告骆宏伟在该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下方盖章。2013年5月7日,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向案外人王明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被告骆宏伟在该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下方空白处盖章。2013年9月19日,原告邱华、案外人王明成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骆宏伟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1月13日向邱华和王明成借人民币现金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经双方三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金和息利分期进行偿还;2、贰拾肆个月内按柒拾伍万元进行计还;3、叁拾陆个月内按捌拾伍万元进行计还;4、每个月28日还款,按时打入王明成帐上(工行卡:955880310012008);5、每个月还款金额壹万伍至肆万元不等。从2013年10月开始还款。6、两年内未还清协议重新签定。被告骆宏伟在该份《还款协议》上“还款人”处签名,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在该份《还款协议》上“还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3日,原告邱华与案外人王明成向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通知》,载明:你司(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与我们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1.5-4万元,但至今只履行了1.2万元的义务。为此,我们对你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不安,现依法要求你司在本通知送达后三日内向我们提供履约保证。否则,将行使不安抗辩权利。2014年1月3日,被告骆宏伟在该《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通知》日期下方处签名并注明“本人无法提供财产担保”,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在该《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通知》日期下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确认《还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实际系按照两年期执行,《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系签订协议起至借款期限届满的利息。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偿还案外人王明成的借款本金12000元,作为冲抵所欠案外人王明成的债务。同时,原告陈述,二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4000元的借条,系对2013年1月13日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截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利息的结算,且该期间的利息不包含在2013年9月19日《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之内。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还款协议》、《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通知》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邱华向二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在原告的催收下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财产对还款义务作出担保,系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将本案的诉讼文书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发出,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送达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现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符合法定解除的实质和形式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84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13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虽《还款协议》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也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从《还款协议》签订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华与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于2013年1月13日借款200000元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邱华负担610元,被告重庆联博物流有限公司、骆宏伟负担600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