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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永春。委托代理人王安斌,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江龙,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永春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判。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斌,被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春诉称,其与被告李辉是亲戚关系。2007年10月2日,被告李辉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原告若用钱被告随时偿还,写有借条。2010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一套三室二厅房屋,被告同意并让原告再加五万元。2013年,原告找被告加钱要房屋时,被告不守信用,把该房屋转给他人。原告只好让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还清,只是还款时没有收回原借条导致对方又重复索要,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且有证人证明当时还款经过,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春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辉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偿还,只是借条没有被收回。借条下面的日期是2009年而被原告涂改为2007年,2007年其没有找原告借过钱。但被告李辉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手中原始借据的确凿证据,也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借款条据时间是被谁涂改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两份。据以证明李辉并没有参与小产权房的建设,不存在承诺给王永春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永春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辉当时是信用社主任,不敢直接参与小产权房的建设,让一个叫马致源的人签的协议,但实际上确实参与了小产权房的建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杨敏、杨贵林、刘国平出庭作证,据以证明李辉将所借王永春的100000元还给了王永春的爱人杨春英,当时还款时证人都在现场,还款时原借条没有收回,又没有打收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永春辩称:被告偿还的那100000元是从其妻杨春英处借的15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并且原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原件还在原告本人手中。同时证人杨春英对三名证人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王永春1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具备证据效力。况且被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条据原件现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并没有收回。同时,被告亦举不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其还款100000元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并附文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李辉及他人在原告王永春处与王永春谈话涉及借款和还款的内容。据以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王永春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所录制的谈话内容并没有涉及被告李辉已还清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永春与被告李辉系亲戚关系。2007年10月2日,被告李辉以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永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王永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李辉,2007年10月2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王永春分别于2010年10月和2013年两次找被告欲用此款和另加50000元让被告抵偿其一套三室二厅房屋时,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春与被告李辉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春要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年息10%支付利息。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审理中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辉辩称,借款100000元已还清,只是还款时没有收回借条,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