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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1号 原告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超。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打,双方已经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宁、××××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胡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瑞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