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9时42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江区廿里镇通衢路通衢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发生车辆翻车的单方事故。交警到现场后,发现郑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对郑某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经对郑某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