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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立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217号原告吴立明。委托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立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明诉称,原告吴立明为其所有的津H×××××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8月13日8时54分,贾欢驾驶原告吴立明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与成林道交口时,与周长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津L×××××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贾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勇无责任。因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415元、鉴证费1400元、拆解费2900元、施救费1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35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津H×××××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告为津H×××××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交强险。二、津H×××××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贾欢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四、津H×××××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单各1份。五、津H×××××车辆拆解费发票1张、鉴证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4张、施救费发票4张。六、估损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经被告评估第三者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已经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向本院提交车辆估损单1份,拟证明原告定损数额过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认为津H×××××车辆定损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天津市博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拆解资质,不同意赔付拆解费,事故车辆没有达到施救程度,不同意支付施救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单方作出评估损失数额不合理。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别)。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8月13日8时54分,贾欢驾驶原告吴立明所有的津H×××××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与成林道交口时,与周长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津L×××××轻型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贾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勇无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立明所有的津H×××××车辆损失为29415元,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9415元、鉴证费1400元、拆解费2900元、施救费1000元、第三方车辆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9415元,同时提供了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凭证,因此被告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为准,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29415元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第三者无责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赔付的1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9315元。对于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经被告进行评估,且原告已实际赔偿事故相对方,对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9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明保险理赔款3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