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辖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建湖县鑫耀灯管厂与南通海格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格电气有限公司,建湖县鑫耀灯管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商辖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启东市五鲍镇福兴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仇玉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鑫耀灯管厂,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老村部。负责人胥爱勇,该厂厂长。上诉人南通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因与建湖县鑫耀灯管厂(以下简称鑫耀灯管厂)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辖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各种不同规格型号进行加工成产,并将特定物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准。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建湖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海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海格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海格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提出自己的要求,属于双方经营活动中正常的做法,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立明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发票上价格明确是产品单价而不是加工费,其产品的交付地明确在需方工厂的仓库,这些事实足以能证明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格公司提供的其与鑫耀灯管厂的采购合同第一条备注栏载明玻璃管壁厚度不低于1.1mm,第二条约定外形尺寸详见本合同附件,附件附图对参数作了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海格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对玻璃管的厚度以及外形及尺寸作了特别要求,而鑫耀灯管厂是根据其特别要求为其加工生产灯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建湖县,合同履行地的建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海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云秋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季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