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一×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原系天津xx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员。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9月份间,被告人刘一×在担任天津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事行政工作及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涂改发票、收据单上单价、数额等款项的方式,数次虚报报销款项,将多报销的款项36720元据为已有。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送货单、收据、支款条、报销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保证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一×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9月份间,被告人刘一×在担任xx公司人事行政工作及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涂改发票、收据上的价格、数额等方法,多次虚报报销款项,将多报销的款项共计36720元据为已有并挥霍。1、被告人刘一×在xx公司报销xx制衣公司的发票时,将2013年7月12日的送货单上服装数量440套涂改为640套,单价由人民币72元涂改为人民币75元;2013年9月30日的送货单上的服装数量500套涂改为600套,单价由人民币80元涂改为人民币85元,后在该公司报销,将多报的共计人民币27320元据为己有。2、被告人刘一×在xx公司报销静海县xx电工工具五金经营部修气泵发票时,将2013年4月15日的收据金额人民币1200元涂改为人民币2200元;2013年4月21日的收据金额人民币1200元涂改为人民币2200元;2013年5月7日的收据金额人民币1300元涂改为人民币2300元,后在该公司报销,将多报的共计人民币3000元据为已有。3、被告人刘一×在报销xxx汽车美容装具维修养护连锁店修捷达车发票时,在2013年9月25日的票据空白处擅自添加修空调、换轮胎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在该公司报销,将多报的人民币2000元据为己有。4、被告人刘一×在报销天津市xxx烟酒用品销售中心购买的蒸车的发票时,将2013年8月14日的收据上面蒸车单价人民币1600元涂改为人民币2600元,总金额人民币1664元涂改为人民币2664元,后在该公司报销,将多报的人民币1000元据为已有。5、被告人刘一×在报销xx复印部的发票时,将2013年7月7日的收据上面单价人民币25元涂改为人民币50元,金额人民币300元涂改为人民币600元;2013年6月14日的收据上面单价人民币1420元涂改为人民币2420元,金额人民币1420元涂改为人民币2420元,后在该公司报销,将多报的共计人民币1300元据为已有。6、被告人刘一×在报销天津市静海县xxx锅炉配件经营部的发票时,将2013年3月26日发票上面金额人民币100元涂改为人民币200元,后在该公司报销,将多报的人民币100元据为已有。7、被告人刘一×在报销xx钢材销售中心的发票时,将2013年6月25日的收据上面角铁单价人民币50元涂改为人民币150元,金额人民币1000元涂改为人民币3000元,后在该公司报销,将多报的人民币2000元据为已有。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一×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刘二×、李××、杨××、崔××、于一×、胡××、王一×、周××、王二×、于二×的证言,被告人刘一×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送货单、收据、支款条、报销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保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克东孙袁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