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芳双与肥城祥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双,肥城祥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张芳双,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祥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民经理住所地:肥城市。原告张芳双与被告肥城祥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双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外派研修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外派原告赴日本进行技术研修和技能实习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外派服务费,并应被告要求另支付日本奖励金10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三年合同回国,被告应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日本奖励金1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奖励服务费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承担邮寄费、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外派研修生合同,约定由被告外派原告赴日本进行技术研修和技能实习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外派服务费即出国费用25000元,培训、公证等杂费3500元,原告为了达到出国的要求应被告要求另支付日本奖励金1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张芳双守约完成3年合同回国的,被告肥城祥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奖励原告服务费10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三年合同回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外派外派研修生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芳双与被告肥城祥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派研修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三年劳务合同回国,被告奖励原告服务费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奖励服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日本奖励金10000元,因合同对该款没有约定是否归还,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交付的日本奖励金10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祥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约定的奖励服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肥城祥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郭建新审判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承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