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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540石璐与杨素清、赵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璐;杨素清;赵俊;肖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石璐,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素清,女,汉族,1954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许志青,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生,无业,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许志青,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冉,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璐诉被告杨素清、赵俊、肖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豪、史长城,被告杨素清、赵俊委托代理人许志青,被告肖冉委托代理人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璐诉称,原告原系杨素清继子,赵俊系杨素清儿子。1986年原告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及父亲石某、母亲王某即被安置在南京市玄武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1994年原告父亲石某与王某离婚,王某即搬出案涉房屋。2001年石某与杨素清结婚。2004年6月25日杨素清以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了案涉房屋,同年7月5日杨素清即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赵俊。2013年12月12日肖冉在明知案涉房屋系原告拆迁安置房,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与赵俊恶意串通,购买案涉房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原告有权使用、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素清、赵俊、肖冉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原告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 被告杨素清辩称,2000年9月8日,原告石璐与其父亲石某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变更案涉房屋承租人为杨素清,2004年6月25日杨素清经原告石璐及石某同意购买了案涉房屋,购买时使用的是杨素清的工龄,因此杨素清的购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俊辩称,赵俊购买杨素清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肖冉辩称,肖冉与赵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冉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石某与原告生母王某原居住于南京市玄武区,1986年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与石某、王某一起被安置于案涉房屋。后石某与王某离婚,与杨素清结婚。 2000年9月8日,石某与石璐到南京市公证处,声明同意将案涉房屋承租人更名为杨素清。南京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0)宁三证内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 2004年6月25日杨素清以21747.9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 2004年7月5日杨素清与赵俊订立《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以4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于赵俊。 2013年12月12日赵俊与肖冉订立《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106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于肖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素清、赵俊、肖冉买卖案涉房屋,出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主张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家庭成员意见栏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否原告本人签字,不影响杨素清作为案涉房屋承租人买卖案涉房屋行为的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杨素清在购买案涉房屋10天后,未告知原告,即将房屋出售于其子赵俊;肖冉在明知案涉房屋有争议、原告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的情况下,仍然购买案涉房屋,损害原告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院认为杨素清在购买案涉房屋后短时间内将房屋出售给赵俊,以及肖冉购买有争议的房屋,均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根据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及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0年2月2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即“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应维持现同住人使用”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肖冉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其购买案涉房屋后,即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而房屋所有权是对案涉房屋最完全的物权,享有排除他人支配案涉房屋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璐对被告杨素清、赵俊、肖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石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  蒋永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 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