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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元月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县古城乡境内850km+218k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3mg/l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县古城乡境内850km+218k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孙某驾驶的“皖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3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伤情介绍、查获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安徽大禹司鉴(2014)毒检字第208号检验报告书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元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平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