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魏启明与孙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启明,孙会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魏启明。被告孙会仁。原告魏启明诉被告孙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启明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因买楼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共计2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我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会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启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期限壹年,到期归还本息共计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农信村村通”交易回单二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09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20000元本金年利息为4000元,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是按20%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会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启明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0%计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8000元、年利率2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孙会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