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万娟与那勇、那忠鲁、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娟,那勇,那忠鲁,王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刘万娟,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那勇,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满族。被告那忠鲁,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满族。被告王秀云,女,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万娟诉被告那勇、那忠鲁、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娟、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忠鲁、王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那勇由被告那忠鲁、王秀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那勇、那忠鲁、王秀云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之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那勇辩称,借款属实,因家庭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那忠鲁、王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那勇由被告那忠鲁、王秀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到刘万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用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利率2%。借款人:那勇担保人那忠鲁王秀云20**年4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那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那勇归还原告九个月利息(2014年1月7日前)18000元,三被告对借款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双方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那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曲洪亮借故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曲洪亮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那忠鲁王秀云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那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那忠鲁王秀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那勇追偿。被告那忠鲁王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万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那忠鲁王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那忠鲁王秀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那勇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320元,均由被告那勇、那忠鲁王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