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魏长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072号罪犯魏长城,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魏长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长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9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长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长城交付执行已满两年,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魏长城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魏长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长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