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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朱美春、XX峰等与刘斌、王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春,XX峰,陈国军,刘斌,王谊,洪利国,周建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反诉被告):朱美春。委托代理人:王玲珠。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XX峰。委托代理人:龚骅、周丽萍,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龚骅、周丽萍,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孔利忠。委托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谊。委托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洪利国。委托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武。委托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美春、XX峰、陈国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美春、XX峰及朱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珠,朱美春、XX峰、陈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骅,XX峰、陈���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刘斌女、洪利国及刘斌女的委托人代理人孔利忠,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的原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美春、XX峰及朱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珠,朱美春、XX峰、陈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骅,XX峰、陈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及刘斌女的委托人代理人孔利忠,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春、XX峰、陈国军诉称:朱美春三人系宁波海曙天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原股东。经协商,朱美春三人将天姿公司经营的业务及公司整体(含股权)转让给刘斌女四人,并于2012年11月3日与刘斌女四人签订《有关天姿公司业务整体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和《补充合同》,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2013年6月,双方进行移交清算,签订的《移交清算表》载明“2月已确认的门店应付未付费用38400元,后期确认的应付未付费用华润6%仓储服务费3057460*0.06=183447.61元。合计221847.61元(先确认金额,再由刘斌女写一个《说明书》)”。同日,刘斌女四人出具《说明书》一份,写明“2012年华润合同中6%仓储服务费183447.61元,华润超市证明不收取此费用的确认书,刘斌女等人退还此款。”因朱美春方在经营期间并没有在华润万家超市仓库存储过货物,6%的仓储服务费根本没有发生,该笔费用一直被扣留在刘斌女方,应予以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斌女四人立即退还华润超市未收取的仓储服务费183447.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立案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朱美春三人在收到反诉状的答辩期间,以新发现刘斌女四人隐瞒天姿公司和三家超市真实交易情况,非法侵占应收货款为由,增加诉讼请求。朱美春三人认为,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朱美春方在宁波地区的华润万家超市、宁波新江厦超市、宁波加贝购物连锁超市的全部业务由刘斌女方接收(经营),因此从2012年11月1日起,对超市收取的各种费用均应由刘斌女方承担,但刘斌女方反诉提供的表格中,却将2012年11月1日以后的应由刘斌女方承担的费用分摊到朱美春方,导致朱美春方需分摊的费用高达659136.16元之多。经过朱美春方重新计算刘斌女方应分摊的账扣费用为新江厦超市181239.5元、加贝超市180196.51元、华润万家超市53060.15元,共计414496.16元,对于被刘斌女方多扣除的扣款费用240559.91元,应立即返还;朱美春方在2012年度向加贝超市支付了其中3笔新品推广服务费(包括2012年2月支付的71000元、2012年6月支付15000元、2012年5月支付的120000元),刘斌女方并未支付给朱美春方。另外朱美春方已支付加贝超市的2012年度的商品信息服务费5000元,刘斌女方承担11月、12月两个月的费用共计833元,2012年度促管费26400元,刘斌女方承担11月、12月两个月的费用为4400元,共计211233元,刘斌女方应支付给朱美春方;刘斌女方隐瞒公司真实交易情况,非法侵占朱美春方应收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赔偿律师费50000元,朱美春三人保留今后主张500000元违约金的权利,故增加诉讼请求:刘斌女四人立即退还多扣除的账扣费用240559.91元、立即支付加贝超市新品推广服务费、商品信息服务费、促管费共计211233元、支付律师费50000元。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答辩并反诉称:1、朱美春方未出具超市不扣款确认书,仓储服务费退还条件不具备。根据刘斌女方的材料,从2013年4月起华润超市事实上已逐步扣除相应仓储费用;2、2013年2月26日的《补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属于2012年10月31日前送货单在后期结款的所属日期产生全部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如结款送货单涉及双方,按各自送货单占用比例来分摊当期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虽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业务交接,但朱美春方之后仍收取货款,故仅按照费用产生时间节点来界定费用承担,显失公平,也与2013年2月26日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不符;3、加贝超市新品推广服务费、商品信息服务费、促管费均系朱美春方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本,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对此进行补偿;4、刘斌女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朱美春方要求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朱美春方不按约移交财务发票材料和银行U盾,延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提供应收账款报表,未按约处理完账务余额,导致公司账目不清,实际应收账款高达320万元,远超出其保证160万元限额,导致刘斌女方要支出大量成本维持经营而不能得到相应的经营收入。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朱美春三人返还因应收账款超出160万元的保证限额而获取的利润604662.21元;2、朱美春三人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美春三人承担。针对刘斌女四人的反诉,朱美春三人答辩称:1、朱美春方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1月《补充合同》签订时间是1月26日,1月25日双方已办理移交,25日移交清单已很明确,没有银行U盾和财务账册。U盾和开票系统给对方后,刘斌女方可以自行处理,可以作废重新领取,对其经营没有任何影响;涉案两辆汽车早已于2012年11月1日交给对方,办理车辆过户需要双方协助,是对方不配合,且在2013年6月已过户;2013年1月交接时,朱美春方已写交接单给对方,明确已对账金额、未对账金额,160万元仅是指未对账金额;转让方处理账务余额可延至2013年6月23日,6月23日交接时转让方已经把公司所有的账都算清楚了,不存在账不清晰的情况。刘斌女方主张违约金50万元也过高,要求调整;2、朱美春方没有必要故意说低应收款。《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由甲方供货的应收款由甲方结款,甲方保证总额控制在160万元内”,160万元仅指与三家超市还未对账的应收款,因为没有对过账才会有一个浮动范围的约定,对于11月1日前已经对账完毕的120万余元实际上与刘斌女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不会给刘斌女方造成销售成本的增加或其他影响,朱美春方不需要向刘斌女方说明。刘斌女方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销售额实际也是增加的,公司经营的产品也有季节性,朱美春方库存的夏天产品对刘斌女方的冬天产品销售没有任何影响。刘斌女方主张60万元利润归其所有也无任何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朱美春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3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6日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就天姿公司业务整体转让及股权转让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3年6月23日移交清算表及《说明书》,证明刘斌女方扣留仓储服务费183447.61元并承诺华润万家超市不收取此费用将退款给朱美春方。3、华润超市账扣票扣费用分摊明细表、系统回款明细表及附件;加贝超市账扣票扣费用分摊明细表、系统回款明细表及附件;新江厦账扣票扣费用分摊明细表、系统回款明细表及附件(附件部分与对方��供的证据二相同),证明刘斌女方应承担的华润超市账扣费用为53060.15元,加贝超市账扣费用为180196.51元,新江厦超市账扣费用为181239.5元,共计414496.16元,对于被刘斌女方多扣除的扣款费用240559.91元应立即返还。4、供应商费用查询单,证明刘斌女方应支付转让方新品推广服务费206000元、2012年度商品信息费833元、2012年度促管费4400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朱美春方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6、系统销量明细表及相关加贝超市和新江厦超市附件,证明转让后,刘斌女方经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公司在加贝超市、新江厦超市的销售额与去年同期相比并没有下降。7、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相关附件,证明天姿公司支付象山大方百货公司货款并非全部来源于天姿公司的应收货款,其中一笔1013723.88元系朱美春方委托第三方汇入,与应收账款无关联。8、天姿公司与华润超市的合同,证明三个经营大类(32、34、36)才交仓储管理费,其他不需要交,朱美春方根本没有仓储过,所以就根本不需要交仓储费。9、承诺书,证明刘斌女方承诺应收款在到账后三个月支付,但是没有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刘斌女四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24日的《补充合同》、网银申请表、公司银行凭证移交资料、公司账本和证件移交清单、网银补办收费凭证、发票遗失罚款收据、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资金开支明细表及凭证,证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部分材料交接,但朱美春方在交接前还办理网银,之后也未按约移交发票,刘斌女方不得不进行挂失和补办。2、华润超市票扣结款分摊情况表及相关附件,加贝超市票扣结款分摊情况表及相关附件,新江厦超市票扣结款分摊情况表及相关附件,支付象山大方百货公司明细表和汇款单,移交清单,提现明细表、提现存根联及收条,各账户各项费用明细表、支付单,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华润超市应收账款总额525165.44元、加贝超市应收账款总额1724442.7元、新江厦超市应收账款总额914258.41元,朱美春方应收账款总额远超保证限额160万元;天姿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象山大方百货公司155万元,2013年2月28日归还公司各银行账户余额172204.82元,朱美春提现711017.07元,属于朱美春方承担公司银行账户开支费用和税费138927.68元;2013年1月25日更改了公司法定代表人。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刘斌女方支付律师费50000元。4、违约过程说明,证明朱美春方存在的具体违约情形。5、2013年6月20��移交清单,证明朱美春方未移交发票材料以及银行U盾。6、2013年4月至6月对账明细表及发票,证明华润超市一直以缺品赔偿、促销费等各种名义收取仓储服务费。7、拖欠工资表及代付凭证,证明朱美春方拖欠工资。8、短信,证明移交之后,朱美春方一直在刘斌女方开票、提钱。9、单方制作的利润测算表及各类价格表,证明60万余元利润的计算方法。10、单方制作的316万元具体时间表,证明朱美春方应收账款总额远超保证限额160万元。11、纳税人发票丢失审批表,证明朱美春方不移交发票,刘斌女方被迫在2013年6月13日挂失。12、过路费单据,证明2013年1月21日朱美春方从杭州前往宁波签订《补充合同》,1月25日朱美春方已从宁波回杭州,不可能在1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根据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刘斌女方对朱美春方证据1中2012年11月3日的《合同书》和《补充合同》、2013年2月26日的《补充合同》、证据2、证据3中相关附件、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2013年1月的《补充协议》,双方提交的均是原件,内容一致,根据协议内容第二、五、八、九条中“1月25日前”的表述,结合刘斌女方证据12,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1月24日;刘斌女方对朱美春方证据3费用分摊明细中各项原始数据无异议,双方计算方式不一,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朱美春方对刘斌女方证据1网银申请表、公司银行凭证移交资料、公司账本和证件移交清单等、证据2中相关附件等、证据3、证据5-8、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斌女方对朱美春方证据3费用��摊明细中各项原始数据无异议,双方计算方式不一,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证据4、10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价格表中有双方签字的,本院予以认定,利润测算表系单方制作,且依据的部分价格表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利润测算表不予认定。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朱美春三人(甲方)与刘斌女四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连带同意将天姿公司经营的业务及公司整体(含股权)转让给乙方,相关业务截止的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另有约定除外)。合同书第一条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甲方有义务完成向乙方移交甲方的仓库库存,剔除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按经销商结算价计价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移交的金额扣除各厂家的铺底金额的差额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终端门店相关促销员名单、工资方案、联系电话、网点费用情况、卖场总部和各门店相关人员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卖场网站信息和财务对帐流程、经销产品厂家供货情况以及相关业务事项等,甲方应一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乙方。若有遗漏,甲方应按乙方要求马上补足;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一辆江铃浙B×××××和一辆东南浙B×××××给乙方,两辆车转让价共11万元,税费由乙方承担,在2012年10月31日前的违章和事故由甲方自行处理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在办理车辆过户后付款给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转让华润万家超市、宁波新江厦超市和宁波加贝购物连锁超市开户条码给乙方,转让价10万元,乙方在签定完三家系统2013年的合同和工商股权转让完毕后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甲方在宁波地区的华润万家超市、宁波新江厦超市和宁波加贝购物连锁超市的全部业务由乙方接收(经营),甲方不得再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否则视为违约。在2012年10月31日前由甲方供货的应收款由甲方结款,甲方保证总额控制在160万元内,低于160万元按实际金额为准。甲方必须把每个连锁店的实际未回收金额作一份明细清单统计给乙方,经双方签字确认认可。甲方提供的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同时甲方在12月31之前所结货款不得超出以上甲方所提供的应收货款,货款结清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如甲方在规定日期内未能全部结清,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由乙方代为结款,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税金由甲方承担。2012年10月31日之前产生的业务费用、人员工资社保、税费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上三家连锁超市系统由乙方供货自行结款,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2013年1月15日,甲方将公司的全部印章(���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财务账册、全部文件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得私留或私刻公司印章等材料;第七条约定,2013年1月1日双方开始办理天姿公司在工商局100%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股权转让对价已包含在本合同其他价款内,乙方不另外支付(若有其他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合同内容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股权转让前天姿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若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延期的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天,并赔偿其他损失;第八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前甲方处理好天姿公司财务账,账面库存余额要全部销售完毕,转出固定资产中的相关车辆,结清对外担保和借款,结清员工的工资社保等,并书面保证不存在往来应收应付款余额和欠税费等债务情况,甲方承诺在股权转让前因账务处理问题导致税务风险产生的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乙方有追索的权利。如甲方无法处理完库存以及相关资产和负债的余额,甲方按库存余额的19.04%承担(增值税17%,附加税2.04%),其他余额由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二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若有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经确认,甲方移交给乙方的仓库库存按结算价为1038150.18元,与移交押金等各项相加减去铺底费用为753150.18元,乙方在2012年11月6日支付给甲方。2013年1月24日,朱美春三人(甲方)与刘斌女四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因甲方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处理好天姿公司财务账的余额,天���公司整体(含股权)转让手续延后到2013年2月24日,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开始办理税务和工商股权转让手续;第二条约定,在2013年1月25日甲方将天姿公司的全部印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银行U盾、财务账册、公司证件及相关全部文件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得私留或私刻公司印章等材料;第三条约定,为了规范双方操作细则,乙方支付转让余款185000元给甲方,甲方提交全部印章给乙方,同时办理天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车辆江铃浙B×××××和东南浙B×××××过户到天姿公司的手续;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归还银行贷款112万元前,天姿公司银行账务暂时冻结,只允许进账不能出账,待甲方归还贷款后才能解冻;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3年1月25日前发放完原甲方承担的2012年10月促销员工资;第六条约定,甲方以天姿公司名义给各系统的门店发一份费用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确认完甲乙双方再计算各自承担的金额(甲方承担2012年10月31日前的费用,乙方承担2012年11-12月的费用)。涉及甲方结款扣属于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需要提供门店证明此费用发生的日期、费用内容和金额;第七条约定,在办理税务和工商转让手续前天姿公司财务账产生的税金和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第八条约定,在2013年1月25日前甲方提供给乙方一份由甲方送货目前在各系统账户应收账款报表,注明已对账金额、未对账金额和涉及乙方送货单对账金额;第九条约定,在2013年1月25日前甲方提供给乙方一份截止2012年10月31日天姿公司与各供货商应付账款往来账金额;第十条约定,如在2013年2月24日前甲方还是不能处理完账务余额以及甲方隐瞒以天姿公司名义对外未清的担保和借款,属于甲方违约。2013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部分转账支票、印章、营业执照和章程等证件,2004年-2009年部分账本的交接,并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双方办理了天姿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2013年2月26日,朱美春代表三人(甲方)与刘斌女代表四人(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因目前三个大卖场还涉及甲方的帐款,乙方凭甲方书面付款申请单划款;第三条约定,因甲方未能在2013年2月28日前处理完天姿公司账务余额清零,甲方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处理,如还有余额按转让协议的要求处理。在2013年5月30日前在财务账上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税金及税费、会计工资以及相关的财务费用等;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朱美春和XX锋社保挂靠,一年清算一次提前支付;第五条约定,针对甲方涉及2012年11月1日后结款产生的相关账扣费用、直接支付超市费用和门店存在应付未付费用的界定:属于2012年10月31日前送货单在后期结款的所属日期产生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结款送货单涉及甲乙双方按各自送货单占用比例来分摊当期产生的全部费用,促销员工资不列入分摊之内由乙方承担,门店应付未付费用按产生费用日期计入,直接支付超市费用按支付日期计入。截止2013年2月25日确认甲方结款的账扣费用中乙方承担5923.18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门店应付未付费用甲方承担38400元;第六条约定,2012年11月1日后甲方在结款中涉及2012年11月1日后的退货在甲方的结款中扣除,考虑到货物影响了第二次销售,此货物交给甲方处理,因有一小部分已列入二次销售,乙方按折算成9463元支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2012年11月1日后由乙方支付给厂商货款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因目前已由甲方在天姿公司中抵扣,此金额发票甲方应归还给乙方,甲方���2013年3月20日前提交。2013年2月26日同日,刘斌女四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本人承诺天姿公司在各系统超市结2012年10月31日前送货的金额,在天姿公司股权转让后,属于天姿公司原股东的货款,按实际到账的金额分三个月归还。2013年6月20日,朱美春方的财务人员与刘斌女方财务人员对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记帐凭证等财务资料进行了交接。移交清单注明,领购簿、未开增值税发票、未开普通发票都在朱美春处,未移交。2013年6月23日,双方再次进行交接,移交清算表记载:一、朱美春应付款项:1、移交库存开票金额504962.2元(从大方提供税票中扣除)。2、截止2013年5月31日天姿公司账面余额处理:(1)本年利润总额2513.27元。(朱美春承担税率25%计628.32元)(2)库存金额125393.92元。(从大方提供税票中扣除)(3)其他应付款(朱美春)1531184.9元。(朱美春写一个承诺书)(4)预付帐款(大方)945798.04元(大方提供税票)。4、2月已确认的门店应付未付费用38400元,后期确认的应付未付费用华润6%仓储服务费3057460.23*0.06=183447.61元。合计221847.61元(先确认金额,再由刘斌女写一个说明书)7、2013年3月1日前属于刘斌女货款,加贝美即货款29939.35元,华润货款10654.2元等,合计40593.55元。8、加贝多结款86558.26元(72158.26+14400)合计:457690.66元。二、朱美春应收款项:1、2013年2月确认11.1退货可以二次销售的货物折价9463元。2、刘斌女承担华润账扣费用5923.18元。3、转让条码费10万元。4、截止2013年2月28日各银行帐户余额,西郊34341.04元,宁波银行129508.78元,2013年2月27日汇出8355元,合计172204.82元。5、2013年3月1日-5月31日货款收入471875.15元(加贝289109.54元,新江厦182765.61元),减已收货款24万元(2013年3月6日12万元,2013年4月7日12万元),减银行已扣承担费用30099.1元,合计201776.05元。6、卖场结款由刘斌女承担的扣款费用:新江厦75975.84元(退货24553.04元,月返27501.28元,账扣23921.52元),加贝24876.01元,华润41084.4元,合计141936.25元。7、新江厦货款截止2013年6月22日应收款余额24127.2元,按6.5折计价15682.68元转给刘斌女。8、全部退货折价20000元。合计:666985.98元。三、差额(2-1)209295.32元。四、其他事项:1、两车子转户。2、归还空白发票。2013年6月23日同日,刘斌女四人出具《说明书》一份,记载:2012年华润合同中6%仓储服务费183447.61元,华润超市证明不收取此费用的确认书,刘斌女等人退还此款。之后,刘斌女方支付了扣除仓储服务费183447.61元的其他剩余款项,双方也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刘斌女方挂失了部分发票。2013年9月,朱美春在2013年6月23日的移交清算表上注明,此款已收。朱美春方向刘斌女方催讨最后扣除的仓储服务费183447.61元未果,于2013年11月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刘斌女方提出反诉。朱美春方支出律师费50000元,刘斌女方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诉讼中,刘斌女方陈述与华润超市联系,华润超市目前尚未扣除2012年度仓储服务费,但费用确实存在,需要扣除。2013年度销量确实增加,但系刘斌女方自身努力的结果。朱美春方陈述160万元仅指与三家超市还未对账的应收款,11月1日前其已销售已对账完毕应收款为1209582.29元,未对账货款1954281.34元。本院认为:朱美春方与刘斌女方之间的《合同书》、《补充合同》、《承诺书》、《说明书》均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由朱美春方供货的��收款,朱美春方保证总额控制在160万元内,朱美春方必须把每个连锁店的实际未回收金额作一份明细清单统计给刘斌女方,经双方签字确认认可;第八条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股权转让前朱美春方应处理好天姿公司财务账,账面库存余额要全部销售完毕,转出固定资产中的相关车辆,结清对外担保和借款,结清员工的工资社保等,并书面保证不存在往来应收应付款余额和欠税费等债务情况。但,朱美春方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处理好天姿公司财务账的余额,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必须延后到2013年2月24日,为此,双方又于2013年1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朱美春方应在2013年1月25日前提供应收账款报表;第十条约定,如在2013年2月24日前还是不能处理完账务余额,属于朱美春方违约。但朱美春方仍未能在2013年2月28日前处理完天姿公司账务余额清零��双方为此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朱美春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应收账款报表交给对方,事实上其应收账款至2013年6月仍未结清,且已超其保证的160万元限额。朱美春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斌女方根据《合同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5万元。但违约金50万元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书》之后多次签订《补充合同》,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交接需要双方协力配合,结合朱美春方违约情形和对对方造成的影响、当事人的过错,2013年度销量增加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5万元。刘斌女方要求朱美春方返还因应收账款超出160万元的保证限额而获取的利润604662.2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26日的《补充合同》第五条对2012年11��1日后结款产生的相关账扣费用进行了明确界定,直接以结款的送货单所属日期为准,如结款送货单涉及双方,按各自送货单占用比例来分摊费用,双方事实上也按此标准进行了结算交接。2013年6月23日移交清算表也详细记载了朱美春方的应收款项明目和扣款费用具体金额,双方均在该移交清算表上签字确认。朱美春方在对对方提出反诉后再提出结算标准错误,要按实际费用产生时间节点分摊费用,退还多扣除的账扣费用以及支付新品推广服务费、商品信息服务费、促管费,与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朱美春方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斌女方存在其他隐瞒真实交易,非法侵占应收款等违约行为,本院对其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诉讼中,刘斌女方明确华润超市至今尚未扣除2012年度仓储服务费,故该费用应予退还。朱美春方要求支付该费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美春、XX峰、陈国军华润超市未收取的仓储服务费183447.61元。二、朱美春、XX峰、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应支付的款项相互折抵,朱美春、XX峰、陈国军还应支付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16552.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美春、XX峰、陈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52元,由朱美春、XX峰、陈国军负担7800元,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负担2852元,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由朱美春、XX峰、陈国军负担1468元,刘斌女、王谊、洪利国、周建武负担7007元,朱美春、XX峰、陈国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怡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