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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戴淑敏诉李学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淑敏,李学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戴淑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中,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原告戴淑敏与被告李学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淑敏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涛、被告李学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淑敏诉称,2013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李学中驾驶冀J345**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迎宾大道红星美凯龙广场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原告戴淑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戴淑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2890.4元、护理费暂计2845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李学中驾驶的牌号为冀J345**的机动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重新确认诉求金额为82911.1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学中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页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承担;3、被告李学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李学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5、原告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等;6、医疗费收据;7、住院病历一份;8、住院病历信息确认申请表,证实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是原告本人;9、原告之子安峰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运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护理人安峰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发票一张,费用为14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在医嘱单和诊断证明上并没有体现要加强营养的内容,鉴定书我公司保留庭后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定,电动车的损失,没有票据和鉴定,我公司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同答辩意见,对住院天数,我公司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李学中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学中提交门诊票据八张,用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31.68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李学中提交的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请法庭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判决。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李学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李学中驾驶冀J345**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迎宾大道红星美凯龙广场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的原告戴淑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戴淑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淑敏住院治疗7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戴淑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71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李学中驾驶的牌号为冀J345**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戴淑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28.62元,其中被告李学中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日×住院71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伤残赔偿金2709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580元×12年×伤残系数0.1);5、护理费34574.16元(护理人日平均工资486.96元×护理期71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792.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被告李学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戴淑敏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828.62元,其中被告李学中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学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戴��敏的损失医疗费98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8728.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超出的872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6982.9元赔付给原告,原告戴淑敏自行承担20%,即1745.7元。又因被告李学中为原告戴淑敏垫付753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医疗费给付被告李学中。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戴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51.22元(10000元-7531.68元+6982.9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7090元、护理费3457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7664.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戴淑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李学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戴淑敏77115.38元(67664.16元+9451.22元)。返还被告李学中垫付的医疗费7531.68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970元,原告戴淑敏承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