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兆永与张成强、张如亮、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永,张成强,张如亮,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孙兆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强。被告:张如亮。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清潭,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永与被告张成强、张如亮、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万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丽、张琳,被告张成强、张如亮、被告无棣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人保无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永诉称,2013年10月5日22时10分左右,孙兆永驾驶鲁C×××××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岭子镇上店村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成强驾驶的鲁M×××××号、鲁M×××××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孙兆永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兆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被告张成强辩称,依法处理。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技术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无棣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无棣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如亮辩称,张如亮给原告垫付15500元,要求返还。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技术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无棣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无棣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无棣万德公司辩称,张成强所驾驶的鲁M×××××号、鲁M×××××挂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如亮,张成强是张如亮雇佣的司机,挂靠于无棣万德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保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各2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无棣公司赔付,无棣万德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技术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无棣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无棣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无棣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免赔事项。医疗费,对2013年10月6日2657元的票据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10月6日1点23分,而票据出具时间是23点59分,是办理住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提供诊断证明及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住院期间内不会产生门诊费用,2013年10月6日7点37分222.40元的票据中包括了交通费用100元,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按公安部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在100天左右,而不应是6个半月,原告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发证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补发的该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该企业是否正常年检,原告没有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银行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证实王永丽从事运输经营,而该份证据则是单位工作人员,两组证据自相矛盾,王永丽的护理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孙兆栋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如确实存在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二人护理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在(2014)川民初字第491号案件上所作的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而本次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报告相矛盾,引用的鉴定的检材均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淄川区医院的022357号X片,基于同一检材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申请十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不承担;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无异议,根据人保无棣公司现场勘察,损失鉴定明显过高,人保无棣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在16000元左右;价格鉴定费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不承担;对施救费23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2013年11月18日的维修费发票,原告车辆在2013年11月18日已维修完毕,而施救费的票据开具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两张票据出具的时间相矛盾,该票据不能证实是施救费用;对交通费有异议,过高,认可500元。人保无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5日22时10分左右,孙兆永驾驶鲁C×××××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岭子镇上店村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成强驾驶的鲁M×××××号、鲁M×××××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尾部粘贴的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条件),孙兆永及鲁C×××××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中良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兆永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强驾驶尾部粘贴的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如亮系鲁M×××××号、鲁M×××××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无棣万德公司名下,被告张成强系被告张如亮雇佣的驾驶员。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与其配偶王永丽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永丽名下,王永丽表示该车辆损失由孙兆永主张权利。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3年11月18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4657元。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由两人护理。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7月2日,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1月23日换发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02年6月15日。鲁C×××××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10月份取得道路运输证。护理人员王永丽系淄博刘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2515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如亮已预付原告15000元,为张成强垫付血液乙醇检测费5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六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无棣万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批单一份、保险单三份,被告张如亮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两份和本院对王永丽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具体为:1、医疗费,被告人保无棣公司主张原告2013年10月6日的医疗费单据中包括交通费用100元,本院认为,该100元系120急救出车费,系救治的必要费用,且交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院收款凭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1448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20天,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44.2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款1730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由两人护理,被告对护理人员王永丽的工作单位有异议,认为其从事运输业,原告向本院主张王永丽月工资2515元,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该收入低于交通运输业,对王永丽月工资251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一名护理人员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3452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书面通知人保无棣公司到庭并选择鉴定机构,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人保无棣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予以认定;6、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7、车辆损失24657元;8、价格鉴定费800元;9、技术鉴定费600元;10、施救费23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无棣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对被告人保无棣公司主张的5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86623.62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兆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张成强系张如亮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被挂靠单位无棣万德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2496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4496元,被告人保无棣公司预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结合张成强和孙兆永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按3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车辆损失6797.10元、施救费690元,合计8918.30元。被告张如亮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价格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720元,被告无棣万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如亮已预付原告15000元,多支付的14280元,应从被告人保无棣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返还给被告张如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兆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4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兆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89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成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如亮、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兆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孙兆永负担455元,被告张如亮、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