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阳,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小旋”、“小毛”经商谋,驾驶悬挂粤NMB3**粤NMB***号牌江淮瑞风商务车从深圳市来到深汕高速公路白云仔服务区,将油管插入停留在服务区的赣F926**(赣FB**赣F92***(赣FB***挂)8挂)重型半牵引车的油箱,通过抽油泵抽取的方式盗走该车0#柴油320升(价值人民币2208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深汕高速公路圆墩隧道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悬挂粤NMB3**粤NMB***号牌江淮瑞风商务车1辆,在车内缴获刚盗得的0#柴油320升、作案工具抽油泵1台、塑胶水管1条、塑胶箱1个等物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跃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跃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跃张某与“小旋”、“小毛”经商谋,驾驶悬挂粤NMB3**粤NMB***号牌江淮瑞风商务车从深圳市来到深汕高速公路白云仔服务区,将油管插入停留在服务区的赣F926**赣F92***(赣FB**赣FB***挂)重型半牵引车的油箱,通过抽油泵抽取的方式盗走该车0#柴油320升(价值人民币2208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跃张某在深汕高速公路圆墩隧道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悬挂粤NMB3**粤NMB***号牌江淮瑞风商务车1辆,在车内缴获刚盗得的0#柴油320升、作案工具抽油泵1台、塑胶水管1条、塑胶箱1个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粤NMB3**粤NMB***号牌江淮瑞风商务车1辆,0#柴油320升、抽油泵1台、塑胶水管1条、塑胶箱1个。2.汕尾市城区东涌品清加油站证明:证明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寄存0#柴油320升。3.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张跃张某,曾用名张朝阳张某阳,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806165637*。4.赃物及作案工具拍照照片。5.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20014年9月2日凌晨,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在沈海高速(深汕段)白云仔服务区南区蹲点潜伏时,发现一行迹可疑的悬挂“粤NMB3**粤NMB***”号牌可疑车,随即安排警力对其进行了监控,该可疑车辆往汕头方向逃跑。后于凌晨3时32分,在圆墩隧道附近路段将该可疑车辆查获,抓获犯罪嫌疑人张跃张某,缴获一辆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一批,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逃跑。6.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一大队证明:我队办理的“9002”张跃张某盗窃柴油案件中所涉及的“涛哥”、“小毛”、“小旋”等三名犯罪嫌疑人,经我队多方查证,至现仍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7.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张跃张某。(二)鉴定意见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汕认鉴(2014)09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0#柴油320升,价格为人民币2208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志华的陈述:2014年9月2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赣F926**赣F92***(赣FB**赣FB***挂)重型半牵引车在沈海高速(深汕段)白云仔服务区休息,睡到凌晨4时左右,服务区的工作人员把我叫醒,问我车上的柴油有没有被偷,我听后马上起来,发现油箱盖被撬开,里面的柴油全部被偷完。(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跃张某的供述:2014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小旋打电话给我,叫我准备去偷油,我接到电话后就到楼下来等,没过多久,我见到涛哥开着一辆粤NMB3**粤NMB***的江淮商务车到了我休息的出租屋楼下,涛哥就把车钥匙拿给我,并对我说一切都听小旋的。接着我和涛哥就在车上等小旋和小毛二人。等了10分钟左右,小旋和小毛二人就来了,涛哥就对我们说做事小心点,然后就离开了。于是就由我开车,小旋和小毛二人坐上后,由小毛带路,从龙岗上了深汕高速公路,往汕头方向行驶。凌晨3时许,我们车开到了白云仔服务区,小毛说我们在白云仔服务区先偷油,然后我们就寻找作案车辆,发现有一辆红色车头的拖挂车,在这辆车上偷了约有200多升柴油,然后在服务区内再次寻找,寻找不到作案车辆我们就往后门方向行驶,准备在后门服务区再次偷油。当我们车驶出圆墩隧道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缴获作案车辆粤NMB3**粤NMB***,车内偷油工具一批,柴油200多升。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张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跃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