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景兰、林广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至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四组代办村62号附1号的阮某甲家门前街心处,因口角与阮某甲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白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阮某甲胸部刺伤,致阮某甲入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甲当庭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无辩解。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阮某甲与被告人白某甲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至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四组代办村62号附1号的阮某甲家门前街心处,因口角与阮某甲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白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阮某甲胸部刺伤,致阮某甲入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一级。庭前被告人白某甲与阮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阮某甲对被告人白某甲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阮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乙、施某某、阮某乙、阮某丙、杨某某、阮某丁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可酌情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持刀捅伤他人,造成被害人阮某甲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归案后,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坦白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对给被害人阮某甲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短袖T恤一件、短裤一条,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艳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