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肖金龙、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肖金龙,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清河路*号。负责人:潘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该支行职工。被告:肖金龙,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相华,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肖金龙、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肖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金龙、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银个经借33字13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齐银个保33字132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肖金龙与被告张相华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按年息9.6%计收,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被告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00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金龙、张相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和借款还清前的所有利息及罚息;被告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金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肖金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银个经借33字132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张相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被告肖金龙向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届满日为2014年7月9日,执行年利率9.6%,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每月21日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张相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被告肖金龙的委托已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肖金龙、张相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783.33元。被告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金龙、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肖金龙、张相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金龙、张相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龙、张相华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783.33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肖金龙、被告张相华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肖金龙、张相华、高青宏锴印务有限公司、高青鑫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桐光审 判 员 马成军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