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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伟萍与哈志刚、杨志娟、哈文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萍,哈志刚,杨志娟,哈文羽,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孙伟萍,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元,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志刚,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杨志娟,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文羽,女,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原告孙伟萍诉被告哈志刚、杨志娟、哈文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元,被告哈志刚、杨志娟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文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萍诉称:2013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哈文羽在和龙市江边公园假日旅店房间内持水壶多次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79元。根据解放军208医院病历诊断、延边脑科医院诊断书、和龙市光明派出所的办案说明的记载,被告哈文羽是患有冲动型人格障碍的患���,即被告哈文羽患有精神病,被告哈志刚、杨志娟作为被告哈文羽的父母,是被告哈文羽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哈文羽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要求被告哈志刚、杨志娟、哈文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伟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被告哈文羽是患有人格障碍的病人;三、延边脑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哈文羽的病情被诊断为冲动型人格障碍;四、和龙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哈文羽击打原告及被告哈文羽属于人格障碍类精神病患者的事实;五、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4天的事实;六、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3026.61元的事实;七、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八、交通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因需鉴定花去交通费72元的事实;九、雅芳专卖售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去整容费680元的事实;十、信誉卡一份,证明被告哈文羽打碎的原告佩戴的眼镜价值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哈志刚、杨志娟辩称:原告受伤前,与被告哈文羽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击打被告哈文羽,导致被告哈文羽持水壶击打原告,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在先,且被告哈文羽身患精神类疾病,在收到极度刺激的情况下伤害原告,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哈文羽虽曾患有精神类疾病,但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哈文羽1989年出生,现已成年���大学毕业后被告哈文羽独立生活,并非由被告哈志刚、杨志娟照顾被告哈文羽的生活。原告与被告哈文羽发生争执之前,被告哈文羽多次居住在原告经营的旅店,被告哈文羽自行入住,且其个人办理住店手续,被告哈文羽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证明其具备生活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哈志刚、杨志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哈志刚、杨志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和龙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哈文羽发生争执的经过及被告杨志娟并未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被告哈文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提��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哈志刚、杨志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孙伟萍及被告哈志刚、杨志娟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孙伟萍在经营和龙市假日旅店时,因分配住宿房间问题与被告哈文羽发生争执,被告哈文羽持水壶击打原告孙伟萍头面部,原告孙伟萍受伤于当日入住和龙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026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面部及口角区划伤。原告孙伟萍的伤情被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孙伟萍因需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往返和龙市至延吉市的交通费72元。事发当时,原告孙伟萍佩戴的眼镜在争执中被毁损,眼镜价值为1020元。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哈文羽因患有人格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8天。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经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及心理对症治疗后,病情好转,存在自知力,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指导已做,加强心理治疗。出院情况栏中记载:治愈。2013年8月8日,被告哈文羽所患病症被告延边脑科医院诊断为冲动型人格障碍。本院认为:原告孙伟萍与被告哈文羽因分配住宿房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应理智、冷静的处理纠纷,但被告哈文羽实施了持水壶击打原告孙伟萍头面部的行为,致使原告孙伟萍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害。由于��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哈文羽应对原告孙伟萍受到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伟萍要求被告哈文羽赔偿医疗费3026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900元、眼镜损失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伟萍要求被告哈文羽赔偿误工费3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规定调整为3125元(2013年度住宿业平均工资104.17元/日×30日);对于原告孙伟萍要求被告哈文羽赔偿护理费1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规定调整为1520(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08.59元/日×14日)。对于原告孙伟萍要求被告哈文羽赔偿美容费6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伟萍向本院提交雅芳专卖收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仅凭该收货单无法确定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伟萍主张被告哈文羽因患有精神病,要求其监护人即被告哈志刚、杨志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2010年被告哈文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人格疾病,出院情况中记载为存在自知力并“治愈”,且无鉴定机构确定被告哈文羽患有精神疾病或被有权机关认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原告孙伟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哈文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文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伟萍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眼镜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63元;二、驳回原告孙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哈文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宇人民陪审员  厉建国人民陪审员  盛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申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