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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Q×××××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沟镇小湖村路段时,将行人姜某明撞倒,致姜某明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范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