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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5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10万元价款向被告购买铝料5000吨。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调运铝料5车,220吨左右,价值5000元。剩余货款95000元,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附郭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通过郭某在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李某账户货款10万元;2、证人武某甲、史某、武某乙出庭作证(附录音资料、整理笔录一份),共同证实原告支付被告李某货款10万元后,调运铝料价值5000元,剩余9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李某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给付10万元购买其一堆铝盖石,铝盖石已经属于原告所有了。关于原告调运铝盖石的时间、调运数量其均不负责。被告针对其辩解,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购买一堆铝盖石,后原告调运了部分铝盖石,但被告不知道原告调运多少车,调运数量没有过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取过原告给付之货款10万元;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原告支付货款后,铝盖石已经属于原告所有,其不知晓原告已经调运了多少吨铝盖石。原告对被告提供之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该证人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份,原告田某以10万元价款购买了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汾阳市石庄镇谷雨墕村远峰公司工地一堆铝盖石。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郭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李某账号为05×××36的银行账户10万元。之后,原告开始调运铝盖石。原告称,在6月份,其共调运铝盖石5车,约220吨,价值5000元。由于种种原因,剩余铝盖石被掩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95000元未果,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基于买卖铝盖石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被告应及时交付原告货物。然原、被告双方在此交易履行过程中,均未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最终导致铝盖石被掩埋而无法调运,故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核减原告自认的已调运铝盖石价值5000元,剩余价款95000元,由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田某47500元(950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田某货款人民币47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088元,原告田某承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婉审判员  付俊珍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