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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任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未到庭)原告任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4年12月25日下午14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还清该款,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还清该款。2013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借原告任某现金14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偿付原告任某借款142500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邸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