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汪德秋与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秋,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汪德秋,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德秋与被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秀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秋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长江家居广场6号楼6-1057号和6-1058号商铺。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并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淮安大长江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管理公司)起诉汪德秋要求赔偿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的损失,汪德秋申请追加大长江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令大长江置业公司赔偿大长江管理公司装修损失12717元。大长江置业公司、大长江管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由汪德秋赔偿大长江管理公司装修损失12717元,并由汪德秋承担一审诉讼费118元、二审诉讼费236元。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大长江置业公司违约导致,故上述装修损失及诉讼费应当由大长江置业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07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大长江置业公司辩称,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应对大长江管理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汪德秋与大长江置业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南侧、广州路西侧的6号楼1057#、1058#两套商业用房,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价款、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同日,汪德秋还与大长江管理公司签订商品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汪德秋委托大长江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该商品房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履行届满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因一方原因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视为违约,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汪德秋依约向大长江置业公司交付房款,大长江置业公司也按约交付房屋。2013年6月,汪德秋以大长江置业公司拒绝为其办理权属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大长江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及利息。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大长江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汪德秋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2月,大长江置业公司诉至本院,以解除合同导致其对上述商铺无法继续对外租赁或使用造成损失,要求汪德秋赔偿装修损失。经汪德秋申请,法院追加大长江置业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大长江置业公司赔偿大长江管理公司装修损失费用12717元。大长江置业公司及大长江管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汪德秋向大长江管理公司支付装修损失12717元;并由汪德秋负担1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同时认定,汪德秋如认为损失的产生是因大长江置业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可另行向大长江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后汪德秋向大长江置业公司支付了装修损失费用和诉讼费。现原告汪德秋诉至本院向被告大长江置业公司主张其已赔偿的装修损失费及相关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河开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汪德秋在与大长江管理公司履行《商品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过程中,由于大长江置业公司违约,导致汪德秋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最终确认大长江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等。上述事实证明汪德秋提前终止与大长江管理公司所订合同履行的原因,系大长江置业公司违约所致。即大长江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汪德秋提前终止与大长江管理公司的合同存在因果关系。故汪德秋对大长江管理公司承担的装修费损失12717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54元,最终应当由被告大长江置业公司承担。原告汪德秋要求被告大长江置业赔偿损失13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德秋损失13071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