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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灿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灿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灿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灿波通过手机(XXX)作为联络工具,将毒品冰毒分成每小包0.15克或0.2克,以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本市道滘镇九曲村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X、欧XX。2014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欧XX在朋友的带领下来到被告人夏灿波租住的位于本市道滘镇九曲村的出租屋,向夏灿波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大约一个星期后,欧XX再次来到该出租屋向夏灿波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XX打电话给被告人夏灿波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本市道滘镇的九曲实验小学附近巷子里交易。二人来到该处后,夏灿波将一包约重0.05克的冰毒交给刘XX,刘XX将50元交给夏灿波后双方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夏灿波在本市道滘镇厚德村均兴五金厂附近向吸毒人员刘XX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夏灿波身上缴获疑似冰毒1包0.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白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OPPP牌手机一部,后在夏灿波的出租房内缴获疑似冰毒16包20.1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称一台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及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等物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XX、欧XX、康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灿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灿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灿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灿波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大部分被缴回,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黑色直板OPPP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系作案工具,应当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夏灿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夏灿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夏灿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夏灿波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灿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直板OPPP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白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折抵判项一罚金,如有盈余,发还被告人夏灿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程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