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民初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史月青与周桂宝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4103号原告史月青。委托代理人王双萌。被告周桂宝。委托代理人戴焕虢。原告史月青与被告周桂宝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萌,被告周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焕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月青诉称,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带领多人私自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肢体伤害,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6.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桂宝辩称,2013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因原告妨害被告正当利益,到原告家中协商,后引发纠纷,进而引起打架,被告与原告在此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不适,被告因此产生共计约2337元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此案由丹阳市公安局练湖派出所接案,依据练湖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和原告到医院救治。通过该记录显示,并非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对原告的人身侵害。派出所协调意见为各自承担医药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月青和被告周桂宝系邻居,素有矛盾。2013年11月24日下午13时10分许,原、被告因装修事宜发生矛盾,导致互相拉扯,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被告均有伤情。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冲突并受伤,结合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及过程,原、被告双方作为成年人都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6.34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06.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桂宝应赔偿原告史月青损失853元。被告周桂宝辩称的自己有医疗费用2337元及其他损失,当时派出所协调时各自承担医疗费用的观点,由于未能提供丹阳市公安局的调解协议,故对于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损失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月青各项损失85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周桂宝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