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8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斌,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被告欧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0年生育长女欧梅梅,1993年生育次女欧洁,2002年生育儿子欧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儿子欧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八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原、被告等人的户口本,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246号《民事判决书》,5.《送达回证》2件。被告欧某甲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3个子女,并不是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性格不合是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磨擦,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儿子欧某乙年龄较小,父母亲离婚不利于儿子成长。被告考虑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及子女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约在同居生活后2至3年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欧梅梅,年月日生育次女欧洁,年月日生育儿子欧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能够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孝顺老人,抚养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外出务工以来,原、被告相互沟通较少、接触较少、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甲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二女。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相互沟通较少,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够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包容,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从三个儿女及整个家庭的全局慎重考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希望原告今后对被告多体贴、多照顾、多关怀,严禁有不良行为。原、被告目前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玮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