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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波,男。2013年7月18日因盗窃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波来到兴城市南关市场海鲜大厅门前,用自制改锥、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波的雅马哈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波来到兴城市南关农贸市场海鲜大棚北门前,用自制改锥、钥匙将被害人曹某阳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4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波来到兴城市南关农贸市场大棚西侧门前,用自制改锥、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梅的黑色海德曼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4、2014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波来到兴城市南关农贸市场北门,用自制改锥、钥匙将被害人孙某初的黑色新日电动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22元。5、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波来到兴城市南关农贸市场海鲜大厅门前,用自制改锥、钥匙将被害人张某忠的红色雅迪助力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6、2014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波来到兴城市南关农贸市场卖菜大棚中门门前,用自制改锥、钥匙将被害人邢某英的银色本田W****T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7、2014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波来到兴城市南关农贸市场北门栅栏前,用自制改锥、钥匙将被害人程某伟的黑色新蕾100型电动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波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共计7辆,除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外,其余六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2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波、曹某阳、李某梅、孙某初、张某忠、邢某英、程某伟陈述,证人张某宝、杨某杰证言,犯罪工具自制改锥、钥匙照片,户籍信息,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盗窃现场光盘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