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军与朱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朱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朝晖。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诉被告朱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朱习峰、被告朱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军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2月23日,被告朱朝晖出具的12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杨军人民币12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朱朝晖,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朝晖辩称:出具条据属实,但是当时有刘兆明担保,我没有收到借条上的款项,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刘兆明。被告朱朝晖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朱朝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出具条据属实,但是该笔款项是汇至案外人刘兆明的帐户上,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条据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刘兆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实际用款人是刘兆明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军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朱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9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