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16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将韩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病历、证人孙某某、乔甲、乔乙、孙某甲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韩某某询问笔录、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韩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