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莉与张伯贵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莉,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严锦,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贵,男,汉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莉因与被上诉人张伯贵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伯贵与罗莉经成都红尘有爱婚姻咨询服务部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双方互有赠与礼物的行为,罗莉提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张伯贵为与罗莉结婚陪同看房,后双方按照成都万科置业公司先付款后签合同的要求,由张伯贵出资942365元、罗莉出资85000元,共计1027365元,通过转款方式向成都万科置业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叠秀路1999号(现为龙秀路89号)7幢1单元5楼1号房屋,并由罗莉于2012年6月5日与成都万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栏为罗莉。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成都市上海花园小区。2013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争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登记,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上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罗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38.09平方米。另查明,成都万科置业公司于签订购房合同前一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客户为罗莉,该房屋所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房屋维修费等均是以罗莉的名义进行缴纳的,且成都万科置业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所出具的购房款票据载明付款方为罗莉。还查明,张伯贵和罗莉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本案诉争的五龙山房屋一套双方共同分割。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两份、银联POS机签购单、收款收据、银行卡信息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购房发票、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房屋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明、房屋产权登记票据、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7482**号房屋所有权证、成都红尘有爱婚姻咨询服务部收款收据、照片、居住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龙秀路89号7栋5层1号(原叠秀路1999号7幢1单元5楼1号)系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虽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罗莉一人所有,但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合同等仅是产权归属的外观表现,根据张伯贵对购房出资及双方曾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对本案诉争的五龙山房屋一套由双方共同分割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应属于双方婚前共有财产,故对张伯贵要求其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张伯贵要求享有诉争房屋91.9%的所有权份额的主张,诉争房屋总价格1027365元中,张伯贵与罗莉分别出资942365元和85000元,但双方并未对该共有房屋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张伯贵与罗莉在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时并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对诉争房屋依法应视为按份共有,结合张伯贵、罗莉分别出资的情况在总购房价格中所占份额为91.7%和8.3%。庭审中,罗莉提出张伯贵向成都万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系向罗莉的自愿赠与行为的抗辩意见,罗莉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存在相互赠与礼物的行为,故张伯贵通过POS机向成都万科置业公司转款的购房出资款942365元应视为对其的赠与行为,但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张伯贵出资购房款的行为是对罗莉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伯贵与罗莉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龙秀路89号7栋5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7482**号,建筑面积:138.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莉),由张伯贵享有91.7%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由罗莉享有8.3%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02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伯贵负担6440元,由罗莉负担583元(此款张伯贵已预付,罗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伯贵)。宣判后,上诉人罗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罗莉单独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房屋产权证,应当单独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罗莉与张伯贵没有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愿和行为;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伯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伯贵答辩称:罗莉与张伯贵共同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购房协议的签订虽然是罗莉签订的,房屋产权也办理在罗莉的名下,但是,大部分购房款是张伯贵支付的,且诉争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前。2013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虽然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但是,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房的性质是共同购买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罗莉单独享有的问题;2、张伯贵支付的942365元房款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罗莉单独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以罗莉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在罗莉的名下。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罗莉与张伯贵于结婚前用各自婚前财产共同出资,并以罗莉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叠秀路1999号(现为龙秀路89号)7幢1单元5楼1号房屋。该诉争房屋购房款共计1027365元,其中张伯贵出资942365元(有50000元从张伯贵女儿张璐银行卡中支付)、罗莉出资85000元,并通过转款方式一次性支付房款,房屋产权登记在罗莉名下,双方婚前在取得诉争房屋,并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罗莉与张伯贵婚前取得该房屋,其性质应当属于双方婚前共有财产。由于张伯贵与罗莉在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时并不具有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前以及婚后对诉争房屋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以及按份共有的份额并无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应当按照张伯贵与罗莉各自出资情况来确定,根据双方的出资额情况张伯贵所占房屋所有权份额应当为91.7%、罗莉所占房屋所有权份额应当为8.3%。二、关于张伯贵支付购房款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问题。本院认为,罗莉虽然主张其单独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接收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张伯贵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属于张伯贵的赠与行为,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罗莉单独享有,因张伯贵在庭审中否认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对罗莉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罗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伯贵有赠与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张伯贵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上诉人罗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来自: